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城中都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胜,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住汶上县。被告林全常,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林存军,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林凡飞,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素娥,女,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林洪向,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全常、林存军、林凡飞、王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撤回对借款人林存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被告林全常、林存军、林凡飞、王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林存平于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19日,分三次在其处借款共计5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0年8月20日、2010年8月20日、2010年9月10日,月利率为4.425‰上浮120%,借款用途为出租钢模板,由被告林全常、林存军、林凡飞、王素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下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全常辩称,我们几户都按时还了自己的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林存平,应该先找林存平偿还,如果林存平不还,才可以找我们,现在我们什么都不知道,就把我们告了,我认为不合理。被告林存军辩称,我们都是按时偿还我们自己的借款,当时林存平欠款时,原告并没有找林存平,也没有找我们,我们也不知情,如果我们早知道林存平未还款,也早就替他还了。被告林凡飞辩称,林存平虽然没法还了,但是林存平的父亲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既没告知林存平,也没有告知我们。被告王素娥辩称,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五户联保协议,是原告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任务,到挨家挨户宣传贷款的好处,并鼓动村民进行联合借款,在原告的鼓动下,王素娥才签订了五户联保协议。当时原告的承诺是借给王素娥五万元用于建房,但该款项至今未支付一分,而现在再让王素娥承担保证责任,明显显失公平。另外王素娥从未上过学,即文盲,在五户联保协议中的签名是原告工作人员写在一张纸上面,让王素娥进行描写。充分说明该借款协议不是王素娥的真实性意思表示。本案中真正的借款人是林存平,在林存平被判刑之后,原告一直未通知四担保人对该笔款项进行偿还,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债权人知道和应当知道债务人没有还款能力等条件下,应当及时向担保人要求偿还,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得知林存平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放弃行使该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并未显示担保期限,按法律规定,担保期应为六个月,其已超过担保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林存平、被告林全常、林存军、林凡飞、王素娥五人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汶次)农信联保借字(09)第07234-B2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汶次)农信联保协字(2009)第07234-B2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组成共同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2009年8月31日,借款人林存平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2009年9月1日,借款人林存平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09年9月19日,借款人林存平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0年8月20日、2010年8月20日、2010年9月10日,月利率均为4.425‰上浮120%,借款用途为出租钢模板。借款人林存平现入狱服刑,截止2012年9月12日,李存平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0114.76元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汶次)农信联保借字(09)第07234-B2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汶次)农信联保协字(2009)第07234-B2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书、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账户明细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汶次)农信联保借字(09)第07234-B2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汶次)农信联保协字(2009)第07234-B2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书、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可以认定借款人林存平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林全常、林存军、林凡飞、王素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全常、林存军、林凡飞、王素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全常、林存军、林凡飞、王素娥对第一项判决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林存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全常、林存军、林凡飞、王素娥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义林审判员:高恩华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张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