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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传国、王登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汶商初字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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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城中都大街88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胜,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住汶上县。被告宋传国,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登建,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宪虎,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宋小五,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庆雨,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宋东杰,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传国、王登建、王宪虎、宋小五、张庆雨、宋东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传国、王登建、王宪虎、宋小五、张庆雨、宋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宋传国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登建、王宪虎、宋小五、张庆雨、宋东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内,被告宋传国循环使用借款10万元,利率为8.91‰,用途为承包土地,还款来源为家庭收入,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0日,在此期间内由被告王登建、王宪虎、宋小五、张庆雨、宋东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宋传国、王登建、王宪虎、宋小五、张庆雨、宋东杰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传国、王登建、王宪虎、宋小五、张庆雨、宋东杰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宋传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传国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20日,宋传国在10万元限额内可循环使用该借款,利率为8.91‰,用途为承包土地,还款来源为家庭收入,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登建、王宪虎、宋小五、张庆雨、宋东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五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99999.99元,利息39895.85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凭证、宋传国的户籍证明、宋传国常住人口登记卡、宋传国之妻张玉云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同意贷款10万元的证明、五担保人担保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宋东杰户籍证明、贷款分段计息历史明细表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凭证、宋传国的户籍证明、宋传国常住人口登记卡、宋传国之妻张玉云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同意贷款10万元的证明、五担保人担保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宋东杰户籍证明、贷款分段计息历史明细表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足以认定被告宋传国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登建、王宪虎、宋小五、张庆雨、宋东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被告共计拖欠利息39895.85元。本息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被告王登建、王宪虎、宋小五、张庆雨、宋东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登建、王宪虎、宋小五、张庆雨、宋东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传国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传国、王登建、王宪虎、宋小五、张庆雨、宋东杰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义林审判员:高恩华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张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