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付玉堂与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水城村民委员会、陈友叶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胶南商初字第12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付玉堂。委托代理人:尹强。被告: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水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水城村。被告:陈有叶。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玉堂与被告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水城村民委员会、陈有叶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付玉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刘坤华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