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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永宏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2014)黄刑初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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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6日予以折抵刑期6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守兵

书记员:杨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