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崔某某的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守兵
书记员:杨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