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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惠明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黄刑初字第1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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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2.6mg/100ml;有惠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机动车信息查询、扣押清单、协议书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惠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惠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刚

书记员:郭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