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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刚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黄刑初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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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西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3mg/100ml;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扣押清单,证实被扣押的车辆情况;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风

书记员:陆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