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樑。被告浙江绍兴昌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明。
原告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绍兴昌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绍兴昌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挂账协议书》1份,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原告处用餐消费可凭预留签单人员签字挂账消费,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12日,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挂账。2010年到2011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挂账金额共计3001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餐费300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绍兴昌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挂账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原告授权被告在原告处用餐可凭预留签单人员挂账消费的事实;证据2、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挂账单1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挂账消费共计30012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进账单8份,要求证明被告在2008年、2009年、2010年期间的消费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的事实;证据4、公函、快递详情单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的事实。
被告浙江绍兴昌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挂账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消费,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建明签名挂账,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12日。此后,被告在原告处挂账消费,至2011年,被告尚有30012元餐饮服务费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绍兴昌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餐饮服务费30012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挂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餐饮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绍兴昌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绍兴昌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服务费3001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钦
书记员:胡吉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