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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蒋某诈骗罪,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1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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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又为逃避处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在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逃离后,能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犯妨害公务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同时由其亲属退赔了诈骗罪的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能自愿认罪、退赔诈骗罪的非法所得,在妨害公务犯罪中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与朱奕淇共同商定,且在共同犯罪中组织人员,并非作用较小,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在妨害公务一案中系无证驾驶,且不顾交警可能造成伤害的严重后果,仍驾车高速逃离,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蒋某的人民币3000元、本院扣押被告人蒋某的人民币3000元,系被害人朱幼红用于摆放赌博机供赌博的违法行为之款项,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妙兴

书记员:黄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