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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铁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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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铁某。199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元元、被告人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铁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铁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信芳

书记员:陈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