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莹莹
书记员:朱黄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