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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怀丰军、秦威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4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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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怀某。2002年4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荣强。被告人秦某。2007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月芬。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怀某、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伟英、被告人怀某、秦某及辩护人李荣强、胡月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怀某、秦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怀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怀某、秦某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秦某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怀某、秦某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怀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二、被告人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莹莹

书记员:朱黄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