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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王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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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元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车佳妮

书记员:黄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