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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宝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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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宝。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11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伟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宝对起诉指控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辩称,起诉指控的蓝色捕鱼游戏机是张龙在2013年过年时去台球室里摆放的,其当时已经从合伙中退出,并不知情;赌博机的获利其只分到1万多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底至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杨宝伙同张龙(已判决)在徐德清、徐佩飞(均已判决)共同经营的绍兴市区南都宾馆4楼零点台球室内摆放“海洋之星”游戏机1台、蓝色捕鱼游戏机1台,开设赌博场所,供客户进行赌博。并约定由被告人杨宝及张龙、台球室经营者徐德清等各占股三分之一,由张龙负责看管赌博机,并对赌博机进行刷分、清零和修理等工作,徐德清和戴作平(已判决)分别在白天和晚上负责记账、管理等工作,徐佩飞负责保管营利收入,同时雇佣贾建强(已判决)作为服务员负责为赌客上下分。直至2013年3月6日20时40分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杨宝及张龙等人经营赌博机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万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杨宝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西公寓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宝未清退赃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宝的供述,证实别人都叫其“阿东”。2012年上半年其跟绍兴市区南都宾馆4楼的零点台球室老板商量在他们的台球室里放赌博机,大家共同获利。其主要是摆放赌博机并从中获利,张龙(即“玉龙”)在台球室里管理赌博机,对赌博机进行修理、刷分、分数清零、晚上和台球室的老板戴作平、徐佩飞、徐德清对账,监督他们赌博机收入情况。贾建强每天给赌博机上下分,每天晚上结束会把钱交给台球室老板。其和张龙、台球室老板按1︰1︰1进行分红。2、非同案共犯张龙(绰号“玉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底的时候,“阿东”在绍兴市区南都宾馆零点台球室里放了一台“海洋之星”的赌博游戏机,其也去玩过。大概5月份的时候,那台机器出了点故障,其把赌博机修好了,“阿东”见其会修赌博机,就让其替他去管,好处是其没钱用的时候可以在赌博机收入里面开支,其答应了。参与管理赌博机的主要是“阿东”、其和台球室的大老板、二老板戴作平和戴的老婆,还是招聘的服务员贾建强。其负责看着赌博机,防止有人做手脚,如果有人输多了就让服务员帮他们多上点分,算返点,然后就是帮赌博机进行刷分、清零和修理等工作。其每天晚上跟台球室老板戴作平和戴的老婆对账。台球室的大老板基本负责白天的记账工作,戴作平负责晚上的记账和对账工作,戴作平的老婆负责管理赌博机收入的钱,分红的时候也是找她拿钱。贾建强是专门为赌博机上下分、记账的工作人员,他的工资“阿东”说给他1200元到1800元左右一个月,让其自己看着办,其就给了他1200元固定工资外加加班费,每个月1500元左右,钱都是从赌博机的营利直接支付的。台球室老板和“阿东”之间分成其不清楚,只知道台球室也有股份的,分红基本上是“阿东”在参与的,“阿东”有时打电话给其,让其去向老板娘拿钱,然后其把钱给“阿东”的女朋友,她会负责把钱给“阿东”。到2013年年前,“阿东”提议扩大规模,又拿钱买了一台新的捕鱼机,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总的营利至少在20万元以上。经张龙辨认,被告人杨宝即“阿东”。3、非同案共犯徐德清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底,“阿东”到其台球室里来摆了一台捕鱼机,还有一个东北人“玉龙”是“阿东”的朋友,“阿东”说也要入股,按照1︰1︰1的比例分红,也就是“阿东”和“玉龙”两个人占三分之二,台球室占三分之一,其和其妹妹、妹夫两夫妻再对半分。每天玩的人至少三、四十左右。2013年2月初,“阿东”从赌博机的营利中拿了近2万元,又去买了一台捕鱼机。“阿东”是赌博机实际的老板;“玉龙”是看赌博机的,主要是看着账本;其负责白天的管理、记账;其妹夫戴作平和妹妹徐佩飞负责晚上的记账、对账,其妹妹负责保管营利。贾建强是台球室的服务员,也是捕鱼机的服务员,他的工资是“玉龙”规定的,台球室只负责发放工资。直到3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的收入至少在20万元左右,台球室共分到35300元,“阿东”和“玉龙”分到7万元左右,其他的钱都是“阿东”开支掉的,包括购买新的捕鱼机的钱、请客、日常消费和工资等等。其后来知道“玉龙”的名字叫张龙,“阿东”的名字叫杨宝。4、非同案共犯戴作平的供述,证实台球室在2012年4月底开始摆放赌博机,参与的人有其和徐佩飞、徐德清、“阿东”、“玉龙”,其五人都是股东,分红是台球室拿三分之一,“阿东”和“玉龙”拿三分之二,他们两人之间怎么分的其不清楚,台球室内部的分红是其和其老婆徐佩飞拿二分之一,大哥徐德清拿二分之一。徐德清是负责白天赌博机的管理、收支情况记录,其负责晚上的管理、记账以及晚上结束的时候对账,最后把钱都交给其老婆保管。“玉龙”每天都在,负责看管整个赌博机的运营情况,维修赌博机,对赌博机的赔率进行调整、刷分、分数清零等工作,每天结束的时候“玉龙”都参与对账。“阿东”主要就是股东的身份,赌博机也是他拿来的,“玉龙”是他安排在台球室里管理赌博机的。贾建强是给客人上下分、收钱退钱,他的工资是“玉龙”发的,直接从赌博机的收入里面开支。大半年下来,赌博机的收入大概在20万元左右,台球室总共分到35300元,“阿东”和“玉龙”分到7万多元,其余的钱都是“阿东”和“玉龙”开销掉了,分红的情况都记在账本上。5、非同案共犯徐佩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底,“阿东”来台球室里放了赌博机,“玉龙”是“阿东”派来管赌博机的,赌博机营利台球室分成三分之一,“阿东”和“玉龙”分三分之二,“玉龙”和“阿东”之间怎么分其不清楚。其和其老公戴作平、其哥哥徐德清也参与赌博机的管理,跟“玉龙”对账。贾建强是给赌博机上下分的。到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赌博机的营利总共20万左右,台球室共分到35300元,“阿东”和“玉龙”分到7万多元,其余的钱都是“阿东”和“玉龙”开销掉了。每次分红的时候基本都是“阿东”电话打过来,有时候打给其,有时候打给“玉龙”,其就把赌博机收入按照比例进行分红,分红的情况都记在账本上。其后来知道“阿东”的名字叫杨宝,“玉龙”的名字叫张龙,都是东北人。经徐佩飞辨认,被告人杨宝即“阿东”。6、非同案共犯贾建强的供述,证实其是绍兴市区南都宾馆4楼零点台球室的服务员,2012年四五月份的时候,东北人“东哥”和“玉龙”在台球室放了赌博机,“东哥”就负责分红,他叫“玉龙”在台球室里管理赌博机,“玉龙”主要就是负责修机器、刷分、分数清零和营业结束时与台球室老板对账。其帮忙管理,给赌博机上下分,晚上其把账单和老板对账。其的工资是1200元一个月,加班费是10元1小时,有时“玉龙”也给其额外的100元到300元的奖励。2012年时其既在台球室帮人摆台球,又帮“玉龙”管理赌博机,有时“玉龙”又不让其管了,直到2013年3月份被抓,其管理赌博机大概5个月左右,得到工资及奖励的钱有7000元左右。台球室是两兄妹开的,哥哥白天上班,负责赌博机的记账工作;妹妹和妹夫晚上上班,负责晚上的记账和对账工作,赌博机营利的钱都由妹妹保管。两台赌博机都是“东哥”和“玉龙”买来的。其后来知道“东哥”的名字叫杨宝,“玉龙”的名字叫张龙。7、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黄某、茹某的证言,均证实其等人在绍兴市区南都宾馆四楼零点台球室大厅玩过几次赌博机,2013年3月6日晚上被公安当场查获。8、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经公安机关认定,本案被查获的“海洋之星”游戏机和蓝色捕鱼游戏机各1台均具有赌博功能。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账单,证实2013年3月6日晚,公安机关对绍兴市区南都宾馆4楼零点台球室进行检查时,当场从戴作平、贾建强处分别扣押赌博机非法获利款人民币1200元、60元及账本2本、账单1张、赌博机2台。10、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非同案共犯张龙、徐德清、戴作平、徐佩飞、贾建强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宝的到案及身份情况。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杨宝在庭审中辩称起诉指控的蓝色捕鱼游戏机是张龙在2013年过年时去台球室里摆放的,其当时已经从合伙中退出,并不知情,及赌博机的获利其只分到1万多元的辩解意见,已被非同案共犯张龙、徐德清、戴作平、徐佩飞、贾建强的一致供述所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宝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宝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莹莹代理审判员:马浩轩人民陪审员:章定安

书记员:朱黄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