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牟利为目的,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均能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本院扣押被告人张某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王某人民币3800元,均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车佳妮
书记员:陈利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