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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韦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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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韦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已清退,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韦某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韦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兴君

书记员:陈利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