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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钱某甲、钱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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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钱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均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已清退,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2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作被告人钱某乙的罚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兴君

书记员:张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