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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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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

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85号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能自愿认罪,退缴了部分非法获利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 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金鲨银鲨”、“渔乐世界”赌博机各1台(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灵芝派出所 )、非法获利款人民币1310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莹莹

书记员:朱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