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琪、被告人陈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其中被告人杨某又能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前犯抢劫罪的同案共犯,又属立功,对二被告人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撤销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杨某判处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浩轩
书记员:朱黄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