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施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周某以牟利为目的,合伙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施某,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清退,可分别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及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分别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赌博机3台,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人民币620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陈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