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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1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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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2009年11月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健翔。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沈健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有犯罪前科,受人指使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崔某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信芳

书记员:陈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