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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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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晓晖。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庭审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存在而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到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姜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晓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纠纷是被害人马社某甲砸其显示器和先动手打其而引起的。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姜某存在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马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虽然法医鉴定认为被告人姜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其确实存在精神方面的疾病,与正常人相比,其情绪更容易被激怒,最终导致了本案的发生。3、被告人姜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系激愤犯罪,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轻。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坝头丁村经营家电维修店,被害人马社某乙同村经营兰州拉面店。2013年5月24日许,双方曾因空调维修问题产生过纠纷。2013年5月26日7时许,被害人马社某乙被告人姜某的家电维修店内,因空调维修及二手空调的买卖问题与被告人姜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姜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马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系被人用菜刀砍伤身体多处,形成多处创口,其中躯干部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7.7cm,其伤势已达轻伤程度。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姜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坝头丁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15000元,款于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斗门镇坝头丁村开兰州拉面店,旁边是家电维修店。案发前几天,其店里的空调拿到姜某的家电维修店修,但没有修好,案发前一天,其和姜某说好以850元的价格买姜的一台二手空调。2013年5月26日上午六七时许,其让姜某装空调,但姜某说空调自己要用不卖了,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姜某拿起他店里的一把菜刀砍了其胸口,其就跑了,姜某也追了出来,在这过程中其手臂又被砍了,到了拉面店门口,其背部又被砍了两刀。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斗门镇坝头丁村开小吃店,就在兰州拉面店的旁边。2013年5月26日早上7时许,其在店内干活,听见附近的家电维修店的老板姜某和兰州拉面店的老板马某吵起来了,后其看到姜某追着马某出来,手里还拿着菜刀,追到小超市门口的时候砍了一刀,追到兰州拉面店门口的时候又砍了一刀,砍到背部。姜某回到维修店里后,其听到维修店里有砸东西的声音,然后见他想骑上摩托车跑,但被人拦下了。3、证人丁包深的证言,证实其在斗门镇坝头丁村开自行车修理店。2013年5月26日早上7时许,其在店里干活,听到外面声音很大,其就出去看了,看到家电维修店的老板姜某拿着刀追赶兰州拉面店的老板马某,到拉面店门口的时候,姜某拿刀砍向马某,直接砍中了背部。后姜某回到自己的店里把店里的东西都扔在地上,并想骑上摩托车跑,但被其等人拦下了。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1把。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马某系被人用菜刀砍伤身体多处,形成多处创口,其中躯干部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7.7cm,其伤情评定为轻伤。6、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人周瑞敏的证言、临泉县土陂乡张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的表姐周瑞敏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称,被告人姜某的奶奶和两个姑姑都患有严重精神病,被告人姜某也患有遗传性精神病。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某以往有精神异常史,作案及鉴定时无精神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发现被告人姜某所反映的斗门镇坝头丁村电器维修店附近有人摆放赌博机的情况。8、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的到案情况。9、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姜某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的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姜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姜某提出被害人马某具有砸显示器和先行动手的情节,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妙兴审判员:车佳妮人民陪审员:章定安

书记员:黄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