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高速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臧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臧某与宋兆腾等人在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东李加油站旁因道路施工问题发生争执,臧某持石块打伤宋兆腾左眼。经法医鉴定,宋兆腾被伤致左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事发后,被告人臧某逃离现场,后于2013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臧某赔偿被害人宋兆腾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于某、张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沧)公(刑)鉴(伤)字(2013)3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瑾人民陪审员:毕彩霞人民陪审员:董利元
书记员:刘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