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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李刑初字第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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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万达广场“粥全粥到”饭店厨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小宽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季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原系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万达广场二楼“粥全粥到”饭店的厨师,被害人张某系该店厨师长。2013年5月7日13时许,二人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季某持刀将张某捅伤后逃离。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季某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之右腰背部裂伤致右肾挫裂伤及肾周间隙血肿,其损伤属轻伤;右腹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季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季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给张某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病历,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李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季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青沧)公(刑)鉴(伤)字(2013)6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季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人民陪审员:董利元人民陪审员:毕彩霞

书记员:郭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