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洁,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惟尚,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未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孙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春和景明小区18号楼下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后朱某持马扎将孙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前额部多处皮肤裂伤,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局部塌陷变形,其损伤属轻伤;左前额、右前额皮肤裂伤,双眼睑皮下淤血,左耳廓全层撕裂伤,左右肩峰皮下出血及皮肤擦伤,其损伤属轻微伤。朱某右额部皮肤挫伤,右颞顶部头皮裂伤,上唇黏膜破损,其损伤属轻微伤。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孙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孙某对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朱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伤情照片,门诊病历,民事赔偿协议书、交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五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政文人民陪审员:董利元人民陪审员:毕彩霞
书记员:孙淑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