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营销部六区13营业部员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曲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斗殴事件,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不属于恶劣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2、被告人此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宽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其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6时许,青岛市李沧区石沟小区7号楼楼下,石沟村居民逄某甲与同村居民曲某乙打扑克时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曲某乙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日21时许,曲某乙之子被告人曲某甲至青岛市李沧区石沟村1号楼对面的富起来超市门口,找逄某甲理论,期间曲某甲持铁器将在超市门口乘凉的逄某甲、逄某乙的头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逄某甲头部三处头皮裂创,创口长度达11.3cm,构成轻伤;头皮血肿,左腰部及肢体皮肤挫擦伤,构成轻微伤。逄某乙右顶部头皮裂创,肢体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逄某甲拨打报警电话。2012年9月27日,公安人员传唤被告人曲某甲至派出所,曲某甲对造成逄某甲轻伤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被告人曲某甲与被害人逄某甲、逄某乙达成和解协议,曲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杨某、曲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逄某甲、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沧)公(刑)鉴(伤)字(2012)813、8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之父与逄某甲发生争执受伤,被告人曲某甲在当日晚间,因其父与逄某甲发生纠纷受伤而持铁器殴打逄某甲父子,故本院认为其具有明显的泄愤报复的故意,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瑾人民陪审员:毕彩霞人民陪审员:徐红珍
书记员:刘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