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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贵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李刑初字第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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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富尔玛家居广场尚品宅配家具店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姜健,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毓敏,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龙及其辩护人姜健、高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贵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贵龙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贵龙因其停放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16号东侧停车场内的摩托车被盗,该与停车场负责人廖某一直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3年6月1日18时许,王贵龙至该停车场的警卫室内欲找廖某理论,后廖某及其亲属刘某赶至停车场的警卫室内,刘某上前打了王贵龙一耳光,并搂住王贵龙往室外走,期间,王贵龙持弹簧刀捅刘某腹部一刀,致刘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之胃破裂及胰腺破裂均属于重伤。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王贵龙被警方查获。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贵龙与被害人刘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王贵龙赔偿刘某人民币105000元(含已赔偿的4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王贵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及停车场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查询,被害人刘某的病历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款收条;证人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石某、于长召、金日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王贵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沧)公(刑)鉴(伤)字(2013)4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物)字(2013)218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审讯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贵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贵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告人王贵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贵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贵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人民陪审员:董利元人民陪审员:毕彩霞

书记员:郭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