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留盆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x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与潘某共同饮酒后,行至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巨峰路路口处,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口角,后岳某用拳击打潘某面部,用脚踢潘某下体,致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潘某睾丸鞘膜腔积血,睾丸与附睾头间白膜裂伤,睾丸部分裂伤,其损伤属轻伤;双眼内眦部皮下淤血,左右颈部皮肤挫伤,其损伤属轻微伤。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岳某亲属与被害人潘某自愿达成协议,赔偿潘某人民币1万元,潘某对岳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青沧)公(刑)鉴(伤)字(2013)6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岳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政文人民陪审员:毕彩霞人民陪审员:董利元
书记员:孙淑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