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非法行医于2011年7月8日、2011年8月22日先后两次被义乌市卫生局各罚款人民币10000元。又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8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张郁清,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寒冰
代书记员:骆舒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