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红标,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红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所购买用于鉴别胎儿性别的B超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强
代书记员:龚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