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晒英,女,1967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玎玎,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粟连英,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黄亮亮,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晒英、粟连英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晒英及其辩护人刘玎玎、被告人粟连英及其辩护人黄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粟晒英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情况下,在义乌市赤岸镇巽村3号二楼开设诊所,并为孕妇接生小孩。2012年被告人粟晒英又叫其妹妹即被告人粟连英到其开设的诊所工作。2013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粟晒英、粟连英为孕妇李付琴接生,后导致李付琴及胎儿死亡。经尸体解剖及金华市医学会鉴定,粟晒英、粟连英的接产行为与孕妇李付琴及胎儿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粟晒英、粟连英家属与被害人李付琴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粟晒英、粟连英家属赔偿被害人李付琴家属人民币二十万元。赔偿款已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被害人李付琴家属对被告人粟晒英、粟连英表示谅解。被告人粟晒英于2013年4月30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晒英、粟连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卫生行政执法相关书证,义乌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湖南省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相关诊断文书,谅解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义乌市卫生局证明,湖南省溆浦县卫生局证明,自首认定意见书,证人杨某甲、黄某、冯某、杨某乙、祝某、赵某、杨某丙、马某、杨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金华市医学会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粟晒英、粟连英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晒英、粟连英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粟晒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粟晒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粟连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粟连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晒英、粟连英已对被害人的损失已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晒英的辩护人刘玎玎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请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粟晒英的行为建议处三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粟连英的辩护人黄亮亮提出,被告人粟连英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家中母亲患有癌症,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晒英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粟连英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强人民陪审员:朱堂辉人民陪审员:斯燕华
代书记员:龚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