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林某诺基亚手机2只、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属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银行卡9张、导航仪1个、天线1根,属被告人林某的个人物品,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林某。本院扣押被告人林某人民币539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兴君
书记员:张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