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甲。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08号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密拍器1只、摄像机1只,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告人胡甲人民币45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浩轩
书记员:朱黄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