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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樊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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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1989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人樊某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设立绍兴市越城区锦鹰信息咨询服务部。此后,被告人樊某超越核准经营范围,自行购买设备、联系上家,非法从事对他人的车辆跟踪、手机定位、话单查询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调查业务。截止2012年4月,被告人樊某通过出售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得款合计人民币11500余元,其中,支付给上家4900元,个人实得6600元。具体如下:1、2009年期间,被告人樊某通过上家,先后10余次为王某甲提供手机定位服务,每次收取费用150元,违法所得约合人民币1500余元。其中,支付给上家约900元,个人实得600元。2、2009年年底,被告人樊某通过上家,非法获取韩某丈夫三个月内的通话详单,并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韩某。其中,支付给上家3200元,个人实得800元。3、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樊某通过上家,对韩某丈夫的手机进行定位,后将该信息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韩某。其中,支付给上家800元,个人实得700元。4、2011年底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樊某先后2次通过安装跟踪器的手段对王某乙丈夫的车辆进行跟踪监控,并在非法获取王某乙丈夫行踪信息后将之透露给王某乙,得款人民币4500元。2012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樊某在绍兴市区解放南路1014号锦鹰锦鹰信息咨询服务部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樊某退缴了其所获赃款人民币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王某甲、韩某、王某乙的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电话通讯记录,聊天记录,银行卡账户明细,扣押、发还、移送清单,涉案物品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并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接收器1只、窃听器4只、定位器2只、摄像头3个、广告信息群发器1只、无线网卡1张、暗访包2只、手表1只、望远镜1副、带摄像头帽2顶、偷拍器3只、偷拍眼镜1副、偷拍设备1套、手机2只、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3台,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本、印章4枚、印泥1枚,发还给被告人樊某;本院扣押被告人樊某的人民币16600元,其中6600元属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其余1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抵作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信芳

书记员:陈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