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徐某开设名为“天网调查”的网站,主要从事接受他人委托进行婚外情等调查。2011年10月,被告人徐某应委托人凌某的要求,采用秘密跟踪、购买公民开房记录等手段,非法获取凌某的丈夫叶伟华的开房记录等个人活动轨迹,后将上述个人活动轨迹出售给凌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市区城东世禾新村53幢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凌某的证言,扣押、移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徐某的摄像头1个,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徐某的银行卡3张、笔记本电脑1台(暂扣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徐某;本院扣押被告人徐某的人民币1000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车佳妮
书记员:陈利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