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方良。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高金海。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方良、高金海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方良、高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方良、高金海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狩猎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方良、高金海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马方良、高金海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方良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金海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金娅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