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平。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平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平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平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平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已扣押于上虞市公安局的媒头鸭11只、网具3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敏明
书记员:王银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