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练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军伟
代书记员:林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