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
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爱娟
代书记员:林柳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