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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非法狩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虞刑初字第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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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狩猎文书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人王某乙,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甲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韩某某、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钱江牌红色二轮大架摩托车一辆及黑色QJ-4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傅玉杰

书记员:王清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