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09年9月16日因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
野生动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9月28日止。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狩猎法规的规定,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等,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国松
书记员:戴杰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