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丁云峰。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吴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吴某及辩护人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以来,被告人黄某、吴某伙同他人,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瑞安市上望街道堤坝外涂滩芦苇丛中,采取用竹竿架起塑料网,待鸟儿撞到塑料网粘住再去捕抓的方式,进行狩猎。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某前往上望街道东安村一出租房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该出租房内缴获鸟类动物11872只。其中被告人黄某、吴某等人捕获的鸟类野生动物共计3500余只,并采取冰块冷冻处理。经鉴定,该11872只鸟类均属浙江省一般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陆生野生动物鉴定书,狩猎现场及猎捕野生动物的照片,关于禁猎区和禁猎期的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吴某结伙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自首,且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丁云峰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松华人民陪审员:蔡永林人民陪审员:黄秀华
(代)书记员:王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