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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心犯非法狩猎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太刑初字第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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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狩猎文书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心,男,出生于太康县。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心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某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不懂法,犯法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种麦后,被告人郭某心从马庆功(另案处理)处购买伴有毒药的玉米粒,撒在张杜村东地树林里,毒死斑鸠、麻雀、喜鹊等鸟类共计152只,并将毒死的鸟出售给马庆功。经鉴定玉米粒和毒死的鸟类中检出农药成分呋喃丹。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郭某心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心的投案笔录,另案被告人马庆功的供述,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另案被告人马庆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心违反狩猎法规,使用伴有农药饵料的禁用方法毒死野生鸟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心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效华

书记员:王永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