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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红犯非法狩猎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太刑初字第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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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狩猎文书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红,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红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知道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晚23时,被告人王某红在本村一南北河内,在夜间使用矿灯照明的方式,非法猎捕水生野生动物青蛙60只。案发后,该批野生动物已被放生。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红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放生记录等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红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红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红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王永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