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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运盐刑初字第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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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狩猎文书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农民。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临猗县许家窑村南的桐树林属于禁猎区,禁猎期为每年的3月15日至10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摩托车路过该地时,发现有鸟群,欲捕捉鸟类进行出售。2013年3月18日,曹某某便将拌有毒农药吡虫啉的小麦粒、玉米粒投撒在该桐树林内。次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去桐树林的途中,从路边捡拾了一袋小米,后其到桐树林捡拾捕杀的鸟时,被临猗县公安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的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将被告人及其当场捕获的灰喜鹊26只、麻雀5只、斑鸠3只,共计34只野生死鸟移交给运城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2013年3月20日,办案民警扣押灰喜鹊26只、麻雀5只、斑鸠3只及小米250克、玉米粒54颗、编织袋2条、农药2克、搭袋1条。并将小米250克、玉米粒54颗、编织袋2条、农药2克、搭袋1条随案移交。涉案的34只鸟,因已经腐烂,不宜保存,已由山西省临猗县野生动物管理站妥善处理。2013年3月20日,运城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站鉴定意见:运城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指定的涉案野生动物,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审理中,被告人曹某某主动交纳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证:(一)、证明案件的起因及案发经过的证据: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3年3月20日8时,运城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接到临猗县森林公安警察大队关于曹某某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情况报告:3月19日,临猗县森林公安警察大队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嵋阳镇村民曹某某在猗氏镇许家窑村西南小树林,正在捡拾死鸟,其中灰喜鹊26只,斑鸠3只,麻雀5只,共计34日。经询问,此系曹某某3月18日在许家窑村西南小树林撒拌有毒药的小麦、玉米所致。(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情况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临猗县属于禁猎区,2013年3月19日,临猗县公安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捕获野生鸟类,将其头口传唤到临猗县森林公安派出所的事实。2、被告人曹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家是经营七星农药的,我朋友尉小亮的妻子有癫痫病,我听说鸟的脑袋可以治疗癫痫病,我并把这件事情告诉了尉小亮,说有时间我给他弄几只鸟试试。2013年2月18日上午,我拿上吡虫啉和小麦粒、玉米粒放在我摩托车上,准备看见鸟多得地方配好撒,我骑摩托车去我弟弟曹立宽家时发现许家窑村南桐树林内有鸟,就在该村口的水渠边上将药配好撒在桐树林里,就走了。3月19日上午我拿上两个编织袋去装鸟,看见路边有一小塑料袋小米,我就顺手装在编制袋里,我到树林后捡了灰喜鹊26只,麻雀5只、斑鸠3只,共34只鸟,我把鸟装进编织袋绑在摩托车上准备离开时,被临猗县林业局的执法人员挡住了。3、尉某某(尉小亮)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妻子李文娟患有癫痫病,曹某某没有给我说过他有偏方可以治疗我妻子的病。4、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没有告诉过曹某某治疗癫痫病的偏方。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捕猎的现场情况。6、运城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站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捕杀鸟类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事实。(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四)、其他证据:1、扣押清单、照片、随案移交清单,证实运城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在被告人处扣押其捕杀鸟类的数量、所使用的工具的特征以及将其所使用的工具随案移交的事实。2、山西省临猗县野生动物管理站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在接到森林警察大队移交的死鸟34只,因鸟已经腐烂,不宜保存,已经妥善处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随案移交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小米250克、玉米粒54颗、编织袋2条、农药(吡虫啉)2克、搭袋1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秀红代理审判员:师志远人民陪审员:李红杰

书记员:续莎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