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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某某非法狩猎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珲刑初字第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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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狩猎文书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4月8日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住珲春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71年12月1日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朝鲜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住珲春市马滴达乡塔子沟村**,公民身份号码:2224251971********。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方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方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方某某均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林某某、方某某所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缓刑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该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某某、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姚伟

书记员:安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