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1年10月12日生,山东省栖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珲春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林某某(已判刑)在珲春市山根处,私设电网以电击方式,非法猎杀2头野猪。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方某某(已判刑)在珲春市山根处,私设电网以电击方式,非法猎杀5头野猪,独自猎杀1头野猪。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投案自首。电压逆变器、电线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方某某、林某某、马某甲、郭某某、田某某、闯某某、薛某某、方某甲的证言,珲春市林业局等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案判决书,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马某某所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该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电压逆变器、电线,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姚伟
书记员:朴京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