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武,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公民身份号码×××24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乡××号。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甲武驾驶两轮摩托车打算到凭祥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当路经宁明县北江乡北江街时,吸毒人员陈运生交给其3000元人民币委托其代购10克海洛因。18时许,陈甲武驾车到凭祥市后,以5780元人民币的价格跟他人购买了一小包重约23克的毒品。20时许,陈甲武携带该包毒品驾驶摩托车返回宁明,在途经凭祥市夏石二级公路路段时,陈甲武见到有公安执勤就将该包毒品丢弃在路边,公安民警发现其后将其拦下检查,并将其丢弃的该包毒品查获。经称重,该包毒品净重23.1克。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该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武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建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甲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日凭
书记员:吴学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