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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凭刑初字第21号周伟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凭刑初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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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宾,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民身份号码×××061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广播电视局宿舍区,户籍所在地为凭祥市友谊镇××村委××号。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辩称,被查获的毒品不是其的,其只是替别人窝藏,不是非法持有。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之前,被告人周伟宾将一块毒品藏匿在凭祥市广播电视局宿舍区其家中的杂物房内,2012年5月23日下午,周伟宾将藏匿的毒品取出一些与吸毒人员陆某某等人在凭祥市新妇幼医院附近吸食,吸食完后陆某某驾车送周伟宾返回凭祥市广播电视局。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凭祥市广播电视局门口将周伟宾抓获,并随即对周伟宾的住所进行搜查,经搜查,公安人员从周伟宾家中杂物房内查获一块可疑毒品,经称量,查获的该可疑毒品净重302.4克。经鉴定,从该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2.5%。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5月23日18时许,侦查人员依法对周伟宾的人身及其位于凭祥市南大路7号市广播电视局宿舍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周伟宾身上发现手机1台、身份证1张,在周伟宾住处的杂物房内查获可疑毒品1块。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均已扣押。2、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明侦查人员将查获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重,显示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302.4克,侦查人员从中提取3.5克封存送上级公安机关进行鉴定。3、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周伟宾住处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2.5%。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周伟宾。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周伟宾、陆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周伟宾、陆某某是吸毒人员)。5、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周伟宾使用的号码为1326388****的手机与及陆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557710****的手机在2012年5月23日进行过多次通话。6、抓获经过,证明凭祥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周伟宾、陆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012年5月23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凭祥市广播电视局门口将周伟宾、陆某某抓获,并依法对周伟宾的住宅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周伟宾家的杂物房内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一块。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2012年5月,凭祥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周伟宾、陆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012年5月23日17时许,侦查人员发现周伟宾、陆某某开面包车到凭祥市广播电视局门口,遂对周伟宾、陆某某的人身及驾驶的面包车和周伟宾的住宅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周伟宾家的杂物房内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一块。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伟宾于1977年6月21日出生。9、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称2012年5月23日,一个叫“阿明”的吸毒人员打电话问其能否找到毒品来吸,其就打电话给周伟宾问他有没有毒品,叫他有的话拿一点来吸,周伟宾说有毒品,其就开车到海关门口等他,然后又开车到北站仓库找“阿明”,“阿明”和一个女人一起上了车,之后其开车到新妇幼医院旁,周伟宾就拿出一点毒品,他们四个人就一起在车上吸,吸完后其开车送那个女的到电影院,之后又返回新妇幼医院去接周伟宾,其开车送周伟宾到广播电视局门口,周伟宾就下车回去,他下车没多久,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10、被告人周伟宾的供述,称2012年4月份,一个叫“阿埂”的越南人将一块毒品交给其,让其拿回去藏好,其就将那块毒品藏在凭祥市广播电视局宿舍的杂物房。2012年5月23日下午,陆某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毒品,其说有,随后其就挖了一点毒品出去在海关那里等陆某某,上了陆某某的面包车后,陆某某就开车到新妇幼医院那里,然后其和陆某某及其不认识的一男一女一起在车上吸食,吸食完后,陆某某开车送其回广播电视局,到广播电视局后其回家拿了一件衣服就走出来,快到广播电视局门口时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所提被查获的毒品不是其的,其只是替别人窝藏,不是非法持有的辩解,本院认为,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占有、支配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将毒品藏放在其杂物房内,该毒品是在被告人的实际占有、支配之下,即属被告人所持有,不论该毒品是被告人所有或是他人所有,都不能否定被告人持有该毒品这一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伟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日凭人民陪审员:李彧信人民陪审员:郭卫

书记员:吴学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