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2时许,有吸毒行为的被告人李某某跟他人购买一包毒品后返回板温屯,被巡逻至该屯的凭祥市公安局上石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该包毒品。经过称,该包毒品净重10克。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该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建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日凭
书记员:周恒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